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洪凱篆洪呈山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5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訴外人澳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
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
,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屢
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信
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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