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鍾新隆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黃雲鑑
       黃君酈
       劉碧珠
       黃浩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雲鑑、劉碧珠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雲鑑、黃君酈、黃浩博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實
際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雲鑑、劉碧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黃雲鑑、黃君酈、黃浩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雲鑑、黃君酈、黃浩博
應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君酈、劉碧珠、黃浩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雲鑑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
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
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則為18,000
元。租期屆滿後,被告黃雲鑑再續租1年,即租期至105年
2月28日止,雙方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由被告黃君酈、黃浩博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
被告黃雲鑑有未依約繳付房租之情形,雖已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全部清償,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黃雲鑑,是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5年2月28日屆滿。被告
黃雲鑑承租系爭房屋後,其配偶被告劉碧珠亦於系爭房屋居
住,且渠等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被告黃雲鑑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黃雲鑑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
,原告僅以租金即9,000元為請求;又被告黃君酈、黃浩博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應與被告黃雲鑑自105年3
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併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君酈、劉碧珠、黃浩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雲鑑則以:被告黃
君酈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希望可與原告續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2頁至第17頁);又被告黃君酈、劉碧珠、黃浩博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雲鑑對此部分則無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2
月28日租期屆滿,且無續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雲鑑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又被告黃雲鑑自陳被告劉碧珠確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劉碧珠與原告間並無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碧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五、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雲鑑)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查,被告黃君酈
、黃浩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再,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雲鑑間
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黃雲鑑、劉碧珠仍占有
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黃雲鑑、黃君酈、黃浩博自105年3月1日
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000元,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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