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劉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B-C-D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E-K-F-G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地段15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
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48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與
同地段149地號土地界址(下稱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E-K-F-G所示之連接線及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連接線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
、15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
號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兩造對前揭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議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5
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
C-D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
地界址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K-F-G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
所有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
示D-E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86年度桃園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紛爭
協調會調處筆錄簽名,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及15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與150地號土地界址應為A-L-C-
J-I-H-G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15
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
,皆為相鄰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鑑
定書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51地號土地與1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C-D之連接線、148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E-K-F-G之連接線及151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判斷前揭土地界址位置之
標準為何?㈡前揭土地界址何在?茲分述如下:
㈠判斷前揭土地界址位置之標準為何?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
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
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
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及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
土地及150地號土地,皆與其他鄰地均無界址之爭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計算上
開土地面積,即屬適當。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界址如所前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如
附圖所示之A-L-C-J-I-H-G之連接線為本件界址,則因兩造
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⒊舊地籍圖部分:
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
區為1/600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而舊地籍
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
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
,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
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
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本件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
地籍圖為依據。
⒋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本件界址位置。
⒌使用現況部分:
151地號及148地號土地上皆為原告所有之房屋,150地號
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而149地號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菜
園、土角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自得為
兩造權益影響之參考因素。
⒍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之歸屬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所留存
之原始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相較,自可為重要之判斷系爭界址
所在依據。
㈡前揭土地界址何在?
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11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履測前揭土地界址。復該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檢測86年重測期間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揭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
,重測後之結果顯示:A-B-C-D-E-F-G之連接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另原告實地所指K(
塑膠樁)位於E-F連接線上等情,此有前揭函文暨所附鑑定
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
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圖經界線之確
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又以附圖所示A-B-C-D之連接線為
151地號土地與150地號土地之界址、附圖所示E-K-F-G之
連接線為148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界址及附圖所示D-E
之連接線為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
即原告所有之150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5
1地號土地、1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E-F-
G之連接線),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原告
所有15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各增加5.75平方
公尺、2.7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
第149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數化面積相較則分別減少9.33平方
公尺、9.89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揭函文及附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變
動非巨,然如以被告指界之A-L-C-J-I-H-G連接線作為本件
界址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原告所有151地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各增加4.73平方公尺、3.76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第149地號
土地與重測前數化面積相較則分別減少2.93平方公尺、16.2
9平方公尺,對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變動甚巨,是本件界
址採取如附圖所示之A-B-C-D-E(-K)-F-G連接線,亦即附
圖所示A-B-C-D之連接線為151地號土地與150地號土地之
界址,附圖所示E-K-F-G之連接線為148地號土地與149地
號土地界址,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為151地號土地與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
公平之情事。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
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附
圖所示A-B-C-D之連接線為151地號土地與150地號土地之
界址,附圖所示E-K-F-G之連接線為148地號土地與149地
號土地界址,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為151地號土地與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為公允。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測量會議記錄
,然本件界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1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之連接線、原告所
有148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K-F
-G之連接線及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9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
本件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且原告就其二項訴訟
勝訴所受之利益乃屬同一;又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系爭界址位置,固與實
際之系爭界址所在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就系爭界址所在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乃依上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