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梁騏佑
被移送人 楊書瑋
被移送人 趙尹晨
被移送人 吳韋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13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梁騏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陸支、金屬棍棒及信號彈(已擊發)各貳支、鋁棒
及生魚片刀及信號彈(未擊發)及鐵條各壹支,均沒入之。
楊書瑋、趙尹晨、吳韋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騏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騏佑於警訊時之自白,且與被移送人楊書瑋、
趙尹晨、吳韋廷於警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明扣押西瓜刀陸支、金屬棍棒及已擊發信號彈各貳
支、鋁棒及生魚片刀及未擊發信號彈及鐵條各壹支)及彩
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梁騏佑所有之扣押西瓜刀
陸支、金屬棍棒及已擊發信號彈各貳支、鋁棒及生魚片刀
及未擊發信號彈及鐵條各壹支為證。
(四)被移送人梁騏佑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西瓜刀、金屬棍
棒、信號彈、鋁棒及生魚片刀、鐵條等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扣案之西瓜刀、生魚片刀、金屬棍棒、鐵條為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又西瓜刀、生魚片刀之刀鋒呈尖銳狀,且球
棒亦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倘持之毆打他人,當有成傷
或致死之高度可能,另以信號彈對人發射,亦具有強大殺
傷力,而均可認為渠等乃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或危險物
品甚明,並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秩序之虞,況被移送人梁
騏佑自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他人施放信號彈
乙事,則被移送人梁騏佑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係
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梁騏佑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
刀6支、金屬棍棒2支、信號彈3支、鋁棒及生魚片刀及鐵條
各1支,係被移送人梁騏佑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至移送機關以:楊書瑋、趙尹晨、吳韋廷於上開時地無正當
理由共同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楊書瑋、趙尹晨、吳韋廷則辯稱:西瓜刀、金屬棍
棒、信號彈、鋁棒及生魚片刀、鐵條等,非其所有之物,是
梁騏佑所有且攜帶放置於車上之駕駛及副駕座,僅陪同宵夜
云云,互核相符,且為梁騏佑所承認,是被移送人楊書瑋、
趙尹晨、吳韋廷等尚難以上車前即明知車上有西瓜刀、金屬
棍棒、信號彈、鋁棒及生魚片刀、鐵條乙事,即認對於攜帶
該等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危險物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移送人楊書瑋、趙尹晨、吳韋廷所辯,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
人有該違序之行為。被移送人楊書瑋、趙尹晨、吳韋廷尚難
認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情節,自應予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