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凃愛淑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16,
640元,嗣經追加請求金額為18,456,460元,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謝益裕 於民國(下同)104年8、9月間持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系爭
支票係被告交付廠商之貨款,因廠商要提前取得票款百分
之95之現金,另外百分之5則充作原告預扣每月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謝益裕之傭金,故代廠商向原告借款,並交
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嗣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迄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所為辯稱,原告均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
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非銀行業者,被告引用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受信準則附表,並辯稱系爭支票為墊付款云云,與
本件無關,而無適用餘地。
(三)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否認向原告借款
,經謝益裕表示廠商要換現金,對於交付票據過程不清楚
云云,已足認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謝益裕,而非原告;
另附表所示編號7至14所示支票,有謝益裕之背書,足證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謝益裕,再經謝益裕轉讓予
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支票為無因性債券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謝益裕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已收取利息涉重利或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抵銷云云,原
告否認,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2年台上字第
1064號判例要旨可知,縱原告曾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
利息,業經債務人為任意給付,而不得再請求債權人返還
,被告進而主張抵銷系爭支票款,顯屬無據。
(五)被告之法定代埋人黃士維另將其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威
舜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交付謝益裕,經謝益裕向原告
借款並跳票乙節,與本件訴訟情節相同,業經本院員林簡
易庭104年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未採被告之抗辯
,而命被告應依票據責任給付票款予原告。
(六)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依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士維所述,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付廠
商之貨款支票,而非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又謝益裕於前案
訴訟時亦證稱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支票係交付廠商之貨款支
票。由此可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有移轉系爭支
票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告實際取得
金額僅為票面金額百分之95,故本件借款金額為17,533,6
37元(18,456,460×0.95=17,533,637),且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可知,經謝益裕經手被
告與前案被告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共377紙,以月息百分之5
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60,已涉及重利罪,被告及前案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士維已兌現支票金額共37,541,002元,
顯已逾原告請求金額,自得相互抵銷。
(三)據證人謝益裕所為證述,兩造間沒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原
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票款。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謝益裕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
其所簽發,但係簽發交付廠商之貨款支票,而非向原告借
款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
者,原因關係之抗辯,必須在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之直接
事由始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73年台上字第436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但並非向原告
借款,而係交付廠商之貨款支票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
支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據證人即原被告之
業務兼採購經理謝益裕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這兩張
票據是否認得?)這兩張我知道,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兼採購經理,被告法代交給我叫我去幫他換錢,我拿去跟
原告換錢,我拿到錢後有交給被告法代或是被告法代的太
太,通常是交給被告法代的太太,因為票都是她開的。(
向原告貼現有無告知是被告公司借錢用?)沒有,我騙原
告說我當採購經理,採購的廠商去公司申請票,廠商申請
票後要換的,這流程被告法代也知道。利息部分被告法代
也都知道,還沒有換之前他就知道。(總共向原告借多少
?簽幾張票?)這四年來每個月都在借,每個月要借時都
是被告法代先告訴我這個月公司需要多少資金,每一次都
是被告法代開票給我去換。(利息如何計算?)借一次算
一次,當場就扣除利息,利息是1百萬一個月5萬元,所以
利息部分沒有開票。(除這兩張外還有無其他票退票?)
10月14日之後開的票全部都跳票。(這四年一共幾張票據
?有無超過一百張?)超過,但是我沒有實際計算。從10
0年10月被告法代還沒有叫我去換錢之前,他知道我有金
主,如果有需求利息是這樣算,我是100年8月講的,同年
10月他才開始換的,百分之5是因為我是採購經理,我出
去外面採購,廠商要領現金的話先要扣5%,如果是票的
話就是96天,實務上就是這樣,我100年8月去跟被告法代
講,有很多廠商都要來公司申請現金要扣5%的方式,大
家都要現金,因為要先入袋為安。」等語,顯示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謝益裕,謝益裕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
其中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支票,經謝益裕背書,且謝益裕
並未告知原告係替被告借錢之事實。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究竟係囑咐謝益裕代其出面借錢;抑或係交付廠商之貨
款,該等真意及事實均存在於被告與謝益裕間,核與原告
無關,難認兩造為直接當事人。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
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反駁證人謝益裕到庭所為證述
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謝益
裕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之借款利率過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與前已兌現之票款
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兩造就支票兌現之利息計算方式,
已行之有年,支票往來高達上百張(被告自承謝益裕經手
兌現支票高達377張),已兌現清償票款金額高達37,541,
002元,顯示兩造就支票兌現之利息計算方式互合一致,
況前開利息係被告任意給付,不得再要求返還或抵銷,是
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系
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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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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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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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14日│557,790元│合作金庫商業│BU0000000│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立旺精密股份有│------│
││││銀行員林分行││即104年10月31日│限公司、黃士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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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月14日│958,85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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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0月30日│983,980元│同上│BU0000000│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同上│------│
││││││翌日即10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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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月30日│1,922,60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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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1月3日│968,75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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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11月3日│1,918,80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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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11月30日│1,395,00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謝益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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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11月30日│1,391,56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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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12月2日│1,673,43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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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2月2日│1,695,98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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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2月2日│926,57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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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2月4日│1,955,60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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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2月4日│739,00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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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2月4日│1,368,550元│同上│B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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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