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家芳
被   告  許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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