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遠
被 告 六成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烈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簽訂委託辦理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招募(含遞補、接續、重新招募)、引
進作業、管理等相關事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引進PINHOM
JEDSADA等11名外籍勞工。原告又分別與該11名外籍勞工簽
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提供協助外籍勞工接送、安排
健檢、辦理居留證延期相關作業、返國手續等多種服務,並
向其按月收取服務費用。詎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於104年3月
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
告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臺,由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
,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原告業務成本。被告
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已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另可期待利益受
損,即原告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302,700
元;二者總計為328,600元,此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係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馬安
仁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之契約,經多年合作,雙方已有默
契與約定,後因 馬安仁 死亡,被告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間
並不認識,且對被告外籍勞工之需求與被告默契皆不足,並
推翻原先與被告間之承諾,因而使被告對原告之信任與默契
產生不穩定之狀況,被告才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再,原告應
有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實,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無服務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之外籍
勞工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一、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
日起生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
雙方同意,不生效力。二、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
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三、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四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㈠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
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甲
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
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㈡乙方未依第4條第2款第
4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
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
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㈢乙
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
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
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責。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
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㈡甲、乙雙方就
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即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首堪認定
。且系爭契約第7條與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受託代辦外籍
勞工來臺,由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
,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原告業務成本(見本院卷第5頁),
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可期待之服務費收入及相關行政成本共328,600元,顯
屬無據。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然原告並未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判斷;反觀被告業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說明如上,即
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下,而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其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