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陳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参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岱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6月1日7時5
分許,訴外人 徐曉玲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岱盟公司給付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49,08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修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第23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
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復依系爭估價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
28,662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系爭汽
車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1日,已使用10年0月,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66元【
計算式:折舊額:28,6629/10=25,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28,662-25,796=2,866】,加計鈑
金7,056元及烤漆13,364元,共計23,286元(計算式:
2,866元+7,056元+13,364元=23,2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年2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86元,及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23,286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49,082元
約百分之47(計算式:23,28649,082=0.47,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70元
(計算式:1,0000.47=47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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