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有執
被 告 楊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⑴可資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3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又28天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故為2年1月。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結果,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268元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393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鈑金工資606元、塗裝工資4,506元及引擎工資
2,08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7,979元(計算式:1,393元+4,506元+2,080元=7,
979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期間3天通勤往返
之計程車費用1,200元(計算式:400元×3=1,200元)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因尚
未修車,這部分費用僅係預估(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對於該計程車費用並無實際支出而受
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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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8×0.369=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8-837=1,431
第2年折舊值1,431×0.369=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1-528=903
第3年折舊值903×0.369×(1/1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3-28=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