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劉威志
被   告  呂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埔頂路與仁和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袁清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併行於肇事車輛右側,直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442元(含零件費用990元、烤漆費用11
,344元、工資費用9,10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見事故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21,442元,其中零件費用990元、工資費用9,108
元及烤漆費用11,34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2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2月,此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4月24
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5個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29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9,108元及烤漆費用11,3
44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0,981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
要修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
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
│附表: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
││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年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90×0.369│365│990-365│625│
├──┼──────────┼──┼──────┼──┤
│02│625×0.369×5÷12│96│625-96│52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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