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吳昱昇 即 吳燦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1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吳昀寰 就學貸款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吳昀寰就系爭就學貸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