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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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告 鄭玟青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被告 鄭曉霜

兼訴訟代理人 鄭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永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鄭永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加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每月共6,600元加利息。因被告鄭永良於起訴前死亡(111年7月24日死亡),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具狀補正被告為鄭世達、鄭曉霜,並迭經訴之變更,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永良分別於111年1月19日、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每月3,600元、3,000元,並書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鄭永良借款後起初有付利息,直至000年0月下旬因病住院而未付款,原告遂向其子即被告鄭世達為鄭永良履行清償義務遭拒,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鄭世達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28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始知系爭本票上被告鄭世達之署名係鄭永良未經鄭世達同意所作成。鄭永良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鄭永良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無拒絕付款之理,原告 爰依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鄭永良生前嗜賭,與被告關係非常不睦,其在外所為被告大部分一無所知。原告是一間金紙店的老闆,私下也是六合彩的組頭,鄭永良生前即為其賭客,兩人間金錢往來頻繁,均曾在109年因簽賭被判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3號),然鄭永良仍繼續賭博,而積欠原告越來越多債務,被告直到原告於110年10月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才知悉鄭永良之欠款。

 ㈡被告不確定系爭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為鄭永良所親簽,但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鄭世達」的簽名並非被告鄭世達所簽,亦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雖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鄭世達電話中雖提到,鄭永良欠錢及利息一事,但未要求被告鄭世達履行清償義務,其亦未提出交付借款的證明,而證人 謝嘉盛 與原告有工作上臨時雇傭關係,其證詞欠缺證明力,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永良分別於111年1月19日、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擔保,嗣鄭永良於111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為鄭永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元及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且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個人資料查詢、親等關聯等資料、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4、95、96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核閱無訛,被告除不爭執其均為鄭永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系爭借據是否為鄭永良所簽發?⒉被告是否應於繼承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利息?析述如下。

 ㈡系爭借據為鄭永良所簽發: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否認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之「鄭永良」簽名真正等語,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原本上之「鄭永良」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查卷(卷內第129、139、141、143、222、223、225、227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原本11紙,其上「鄭永良」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98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借據應為鄭永良本人所簽立無誤。依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之真正並無疑義,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鄭永良分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10萬元、15萬元,已如數交付現金予鄭永良親收,其上並有鄭永良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19、21頁下方),且證人謝嘉盛亦就其在場見聞事實經過當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上開主張為舉證。被告雖否認前揭事實,惟就其抗辯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應於繼承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利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未提出就15萬元、10萬元借款分別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又被繼承人鄭永良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被告即應就因繼承鄭永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2年2月2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鄭永良、鄭世達

111年1月19日

1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鄭永良、鄭世達

111年2月21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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