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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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被告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依卷附經兩造確認之報價單第7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