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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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便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便當1個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温榮輝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4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前,見薛○○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掛鉤上有1個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廂,接續在薛○○之皮夾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薛○○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榮輝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莊智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兩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取現金2,100元及便當1個,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