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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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江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江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係現役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前現役軍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本部戰車營,已退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現已退役),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軍速偵3號卷第2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其本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蔡江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54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長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0商務」會館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楊○○上路,於同日6時56分許,沿澎湖縣澎3號道路往大池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7公里處自撞路邊圍牆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8分許,測得蔡江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黃珮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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