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候補理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沈哲言 再審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候補理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0月15日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就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中記載「…於第
21條理事監事組織任期人數條款部分,則將原條文『候補理事3人』、『候補理監事1人』之規定刪除,並於說明欄內明定其修正理由為『刪除候補』,嗣依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呈奉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准為變更章程登記(上證3)…」,惟再審原告嗣後發現上證
3號文件僅為核發再審被告變更登記證之書函,其附件亦僅有變更登記證1紙,至再審被告於上證3另夾帶之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則非該書函之附件,且該章程對照表第21條本文第2項以下亦僅以「…」表示並無具體法文,再審被告以此夾帶手段誆稱其85年度章程修正條文業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通過,顯有可議。又此證物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惟該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即逕認再審被告於85年度之章程中已刪除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設置,致再審原告遭受不利益之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係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經本院以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其收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時即93年6月8日起算,其遲至9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過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又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93年7月13日經其子林孝文告知後,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存在,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核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乃「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究有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時,應可知悉,自不得藉詞事後始經人告知,而謂其知悉時間在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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