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預扣二分半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後,其餘款項均經上訴人收訖無訛,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清償。屆期上訴人未為清償,經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自到期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亦未書立任何借據交與被上訴人。其所提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伊所為,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刑事局認借據上「乙○○」(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提出供比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憑證上「乙○○」之印文及簽名筆跡相符;調查局亦認借據上「乙○○」之印文真正、簽名筆劃特徵相近,衹因待鑑簽名僅有一種樣式,參鑑文件之簽名相互間書寫式樣及筆劃特徵變化不一,無法詳確認定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應屬可採。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至九日間,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領之現金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又足敷支付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額,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非真正,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云云,殊屬無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要求設定抵押權或交付本票為擔保,即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為不實。至於利息部分,縱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六厘計算;而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稱約定利息除當時預扣外,無另外再繳;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陳稱交付借款時有扣掉利息,曾向上訴人要利息,拿了幾次忘記了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稱有約定利息兩分半,當天就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各等語,未盡相符,但先後所稱之預扣利息,與被上訴人稱約定利率兩分半,先扣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並無矛盾。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上載明:上訴人「願負連帶償還其子即 謝永光 所開立給甲○○(被上訴人)之一切票據責任」等內容,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提出作為證據,亦未據之於其訴請上訴人之子謝永光給付二百九十一萬餘元之訴訟中,一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更未於借款清償日後近四年內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係其權利之是否行使問題,仍不能以之任謂本件借款非真實。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調查局及刑事局鑑定上訴人與其子共同簽發之六張本票上「乙○○」之簽名係「模仿簽名字跡」、「有相互套描情形」,更無從證明該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出於被上訴人所為,不得援引推測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所偽簽。從而,系爭借據上既載明「該款於當日收訖無訛」,其上「乙○○」之印文又屬真正,「乙○○」之簽名亦與真正之簽名筆劃特徵相近,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三百萬元本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部分,固經刑事局鑑定與上訴人之真正簽名筆跡相符,惟調查局鑑定意見既稱:「待鑑簽名僅有一種樣式,參鑑文件之簽名相互間書寫式樣及筆劃特徵變化不一,無法詳確認定」,則刑事局於鑑定時,是否曾以之為參考?尚有未明。原審於將該二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未盡相符部分予以釐清前,遽謂「乙○○」之簽名為真正,自嫌速斷。至於印文部分,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雖屬一致,可認為真正,然上訴人曾以:「依現今之電子刻印技術,如從真印文,電子複製假印章,再蓋出假印文,該假印文與真印文經貴局(調查局)鑑定,有無可能『相同』?」等由,聲請原法院向調查局詢問(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九頁),並稱其「另請刻印店再刻製與受鑑定印章相同之印章三顆,陸續以該三顆印章領取其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存款,均領取成功。足見以今日刻印之機器及技術,要製作極為相似之印章實非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八二、一八三頁)及提出該印文、存摺等件為證(見同卷一九九、二○○頁)。如屬實情,原審疏未依上訴人所請,向調查局查明該聲請調查之事項,遽認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為真正,而令上訴人負給付借款本息之責任,即屬難昭折服。其次,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依系爭借據上所載:「茲向甲○○借到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當日全數收訖無訛」等字樣,就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縱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責任。然依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借款當日已先扣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頁),可見借款時上訴人所「收訖」之金額,實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非三百萬元,此與該借據上所載內容已有未符。且被上訴人或稱:系爭借據經上訴人本人在被上訴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見一審卷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或於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下稱前訴訟)中自承:同一日由上訴人及其子謝永光簽發之面額十七萬七千元本票,未曾親見上訴人親自簽名,僅交代謝永光務必要其母親簽名等情(見一審卷所附該判決理由四),前後不一。苟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同一日為其子作保而共同簽發本票,並書立系爭借據自行借款三百萬元,何以同日會有前者(本票)非本人親簽(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者(借據)卻為本人親簽之不同作法?被上訴人何以未一併要求上訴人當面親自簽名?又對上訴人當庭所詢:「本件借據上有寫謝永光所欠的錢也要由上訴人負責,你為何沒有向上訴人追償謝永光所欠的錢?」拒絕回答?(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六六、一六七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為代書,常常借錢與他人(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六頁),但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有月息二分半之約定,卻未明載於借據,復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人保或物保,更於系爭借據所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屆至後近三年,始據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在在似均與常情不合。是綜合上訴人抗辯之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是否尚不足據為動搖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待證事實之證明?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準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倘認系爭借據為真正,上訴人確應返還借款,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借貸三百萬元時,已預扣二分半之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既僅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扣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見未及此,猶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主張為可取,命上訴人為該金額本息之給付,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自承有向上訴人要利息,拿了幾次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六七頁),果爾,似見上訴人除遭先扣利息外,另曾給付利息。該項給付,究竟該當於何段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自系爭借據所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胥未查明,遽准被上訴人請求自到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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