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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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陳萬掌 ,就伊當時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所有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00四之一0號公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預先分割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八一四公頃(以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分割出售與丙○○,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二九公頃(以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分割出售與訴外人陳萬掌,並已將系爭A、B部分土地分別交付丙○○及陳萬掌占有、使用,伊依公地放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會同丙○○及陳萬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伊已依公地放領程序繳清地價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係屬放領之公有耕地,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伊與丙○○間所訂立之上述買賣契約,並未經呈准,自屬無效。且丙○○迄伊依公地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應屬無效,丙○○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又系爭B部分土地雖係陳萬掌於四十八年間向伊所購買,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之交付與陳萬掌占有、使用,惟甲○○與伊間並無任何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甲○○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丙○○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命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分別將各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返還,駁回其餘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甲○○剷除地上物及請求丙○○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僅對丙○○提起上訴,對甲○○請求剷除地上物部分未聲明不服)。丙○○則以:伊於四十八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部分土地,供種植檳榔之用,訂約當時,伊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屢經催促,仍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伊,或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為無理由;甲○○則以:伊所耕作之系爭B部分土地,原係陳萬掌於四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然後售與伊之表哥 廖朝衣 ,伊再向廖朝衣購買,伊占有、使用上述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若認唯獨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陳萬掌方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陳萬掌之唯一繼承人 陳怡慎 已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取得對系爭B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讓與伊,伊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丙○○剷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八年四月十日與丙○○及陳萬掌就伊當時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訂立預先分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將系爭A部分土地分割出售與丙○○,將系爭B部分土地分割出售與陳萬掌,並分別將系爭A、B部分土地交付丙○○及陳萬掌占有,伊依公地放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會同丙○○及陳萬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伊已依公地放領程序繳清地價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及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張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訂立上開「契約書」後,已將系爭A、B部分土地分別交付丙○○及陳萬掌占有,而系爭A部分土地現由丙○○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系爭B部分土地現由甲○○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測繪屬實,掣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依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六六二七號令:該移轉限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可轉讓他人)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而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地,出賣予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後永遠不得將其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因此,若以:「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為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應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與丙○○及陳萬掌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要會同乙、丙方(即陳萬掌及丙○○)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不得再向乙、丙方索取任何名義金錢,提供登記有關文件及印鑑付與乙丙方蓋用」,其真意係指日後被上訴人依上述辦法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全部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所有權狀後,應將之交付丙○○及陳萬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此一約定,屬前述「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條件約定,其買賣契約有效。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契約書」約定「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之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無須再呈准後始得移轉。惟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間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屬耕地之一種,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及六十四年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時,均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及陳萬掌,自各該日期起,系爭土地即因上述法令之公布施行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述買受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因法令變更而變為嗣後不能,且此嗣後不能之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訂約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免除其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丙○○、陳萬掌之義務,他方當事人即丙○○、陳萬掌亦同免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自嗣後給付不能之日起,從此消滅,無待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自上述法令之公布及修正施行而歸於消滅,丙○○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甲○○本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均因系爭買賣契約歸於消滅而喪失其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丙○○、甲○○二人分別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即非無據。綜上所述,丙○○、甲○○分別占有、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B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檳榔)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丙○○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債權行為,其效力不受嗣後法令變更之影響;縱認系爭土地嗣後不能移轉,其買賣契約亦非當然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經雙方依法解除,伊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且已收受全部價金,自無請求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餘地等語。甲○○亦引上述主張謂:承上所述,伊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B部分土地,乃係輾轉自陳萬掌等人買受而來,並合法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伊自得本於受讓占有本權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此為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是否應負交還之義務,惟原審就此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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