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依序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2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被告素行不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均判處拘役,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三罪酌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