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設: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就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選舉任免之決議,如有異議,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得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要無訴請確認其當選與否之餘地;對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亦僅得訴請確認無效,不得訴請法院以給付判決變更其決議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就理事部分當選之決議內容應包括候補理事並應揭示公告,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非必設候補理事,應依章
程定之。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稱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既有「其未設置候補者」之明文,亦明徵信用合作社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名額,悉依各信用合作社章程自定之,並非強行事項。同「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亦同此旨,執此足證主管機關亦未強制規定信用合作社必設候補理事。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融局㈢字第0九一000七七0六號函,亦作成上開行政釋示。
㈢信用合作社法地方主管機關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曾共同研商議訂「信用
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審定(俟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另函審定修正),其於第二十六條「社員代表大會之組織」條款,明定「社員代表之名額、任期暨選舉,依信用合作社法及選聘辦法暨有關法令定之,但不設候補名額」,於第二十八條「理監事人數、選任及任期」條款,如設有候補名額者,則須明載「本社設候補理事○人,候補監事○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社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就社員代表大會組織條款部分,其第二十條即與上稱準則範例體例同一,明載社員代表「但不設候補名額」;於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組織任期人數條款部分,則將原條文「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之規定刪除,並於說明欄明定其修正理由為「刪除候補」,嗣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呈奉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准為變更章程登記,足徵上訴人溯自八十五年間即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改章程,不再設置候補理事,此後就此部分之章程修正,皆係文字修正或條文移列。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就理事選舉之決議,係依法令及章程為之,要無不法。
㈣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六條第四項、五項之立法意旨,
則可知:㈠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人數,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而章程之訂定及修改,核為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㈡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0三000三四二號令修正公佈之選聘辦法,係僅就理事之選聘作出規範,要非針對理事之人數別為規定,尤無以選聘辦法變更章程規定之餘地。再則,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其意旨在於:規範章程所訂之理、監事人數之上限及是否設候補理、監事,任由章程訂之,惟如設有候補者,仍規範其人數上限。從而,堪認信用合作社法暨其施行細則,對於「候補理事之設置」,採開放方式,即任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章程訂定之。章程未載明「候補理事」及「人數」時,即無由選任「候補理事」。至選聘辦法,係就選舉、聘用等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非可改變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或章程之內容,衡情亦無此效力。而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固提及「候補者」,然僅係便宜行事,意在「如章程定有候補者時」之處遇方式,要非「必設候補」之意思。況選聘辦法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內有「其未設置候補者」之文字,即得佐實上開推論,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亦同。
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對章程作部分修正,刪除候補理事、監事之設置,將章程原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之「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規定刪除,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通過。提出於社員代表大會時係以「修正條文對照表」形式為之,俟通過後發見,原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後段未加配合刪除「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顯屬闕失,因之於八十六年社員代表大會時,就該第二十一條為文字修正,明文刪除候補理監事部分之文字,並改移列於第二十八條,本件選舉之九十一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即依八十五、八十六年修正後章程實施。而不論八十五年間修正章程有無缺失,就九十一年之理監事選舉,自應本於現行章程為之,被上訴人引已於日後修正刪除之八十五年間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援為抗辯,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竟僅宣布當選理事之九人姓名及其當選票數,而拒絕宣
布被上訴人為侯補理事名單,並拒絕揭示之,且否認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已違反財政部頒之選聘辦法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有因保護權利之必要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侯補理事資格存在之訴,以及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揭示或公告)之給付訴訟。而侯補理事遞補理事之事由,任何時候均可能發生,則侯補理事資格之存否,乃現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與將來是否理事出缺之條件成就,要屬不同層面,非屬將來或發生之法律上利益。因而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侯補理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既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有陷於不確定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訂「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
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上揭條款既明定理事資格及選舉辦法係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於或遇有理事因喪失社員資格者或因故辭職或被罷免或撤免而解任者等情形而喪失理事資格時,如何遞補,自應依上開選聘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選聘辦法」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強制力,是依該選聘辦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規定,顯見信用合作社係由一定資格之社員中,以選舉之方式產生理事及侯補理事,及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宣佈並揭示理事及侯補理事當選人名單,均係為法律所明定,再參諸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然理事出缺時,仍以候補理事遞補為先,如經遞補後仍有不足始生補選之問題,故法令既有強制規定,信用合作社自應依法遵循,依法上訴人仍應遵行選聘辦法之強制規定,而於爾後之理事選舉時,公布當選候補理事者之名單,始能於法無違。
㈢況參照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可知關於設置候補理事部份,明顯屬於制度上不可欠缺之一項規定,益足為上訴人於爾後之理事選舉均應遵循公布,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雖僅訂明「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
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於侯補理事則無相關規定,雖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部分條文,而將原條文中之「侯補理事三人、侯補監事一人」部分文字刪除云云,然其並非如社員代表部分明文表示「不設侯補」,故上訴人之理監事選舉就理事出缺部分於章程內既無明文不設侯補理事,且規定應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自應依「選聘辦法」之規定為之。
㈤至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其未設置候補者」,應係指章程未設置候補者而言
,與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即因信用合作社之章程主管機關僅公布有準則規範,並不能強制訂定章程內容,故信用合作社章程容有未設置候補理事之處,但在信用合作社章程並無明文「不設置候補理事」等違反強制規定之文字時,該信用合作社於理監事之選舉仍應遵循選聘辦法之規定,其意為「若信用合作社未於章程設置候補者,以選舉次高票者為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因而依強行法之規定,無論信用合作社章程有無明文設置候補理事或監事,只要是理、監事之選舉,即應按得票數之多寡為序,公布當選者及候補當選者之名次,此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亦早有明文規定。至於候補人數,自應參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
㈥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一條共有三項,上訴人修正該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仍保留第二、三項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關於「適用」、「補充」等規定之文字,而僅在第一項刪除記載「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關於「人數」規定之部分文字,足見上訴人章程並非「不設候補理、監事」,而只是要回歸「選聘辦法」之規定。此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社員代表大會時,將上開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為第二十八條條文,並於第三項中明訂:「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係欲使章程完全回歸法律之規定,而非修正為「不設侯補理、監事」,是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既規定信用合作社應選出候補者並當場宣布、揭示名單,上訴人自應遵循,不可違背。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第十九屆理事選舉之結果,應取得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有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而果被上訴人主張經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則於上訴人理事出缺時,本於候補理事之資格,即可依規定遞補,而成為上訴人之理事,是其上開法律上之危險,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即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中,因該屆理事 李延壽 死亡已出現缺額,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七號保全證據案卷查核屬實,是如被上訴人得確認為候補理事,可即依序遞補為理事,益見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有所欠缺云云,為不能採取。
㈡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如就被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選舉任免之
決議,如有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得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要無訴請確認其當選與否之餘地;對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亦僅得訴請確認無效,不得訴請法院以給付判決變更其決議內容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未就系爭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決議之內容為何指摘或請求變更,而係主張依據該次會議選舉之結果,請求確認其候補理事資格,並認上訴人負有加以宣布並揭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陳,尚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雙蓮國民小學視聽教室,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除例行性決議外,並選舉第十九屆理、監事,應選理事九人,而候選人為十一人,其亦參與選舉,雖所得票數排名第十即候補第一名,但該社員代表大會僅宣示理事當選人九名,大會主席乙○○拒絕宣布其為候補理事並拒絕揭示,且否認其為候補理事之資格,違反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且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之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上訴人自應按上開選聘辦法辦理,而上訴人竟予否認被上訴人之候補理事資格,為此訴請確認原告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當選為被告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資格存在,並應予公告或揭示云云(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第十議案,即章程第十八條之修正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六條第四項、五項之立法意旨及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六條、及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是否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規定,並非強制必設候補理事,而上訴人合作社章程中關於候補理事規定,業於八十五年間經決議刪除,即不再設候補理事,被上訴人自無取得上訴人候補理事資格可言,是上訴人未予公布或揭示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登記候選第十九屆理事,該次選舉關於理事部分,應選名額為九人,而經投票結果,被上訴人所得票數為十票,在全部候選人中排名第十,即為落選之第一高票者,嗣則由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乙○○宣布當選之理事姓名及當選票數,並未將被上訴人宣布並揭示為候補理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因參與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選舉而取得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資格,上訴人依法負有公告或揭示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章程,應載明社務、業務執
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理事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即為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而其理事之人數、任期,則應依各該信用合作社之章程定之且為必要記載事項,至候補理事,則無必須設置之明文,即候補理事並非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至有關於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舉,則僅於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未涉及候補理事設置與否之問題。此外,信用合作社法中並無其他關於候補理事之規定,是該法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候補理事,應堪認定。
㈡再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依其文義,益堪認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悉依章程之規定,惟其有設置者,則人數應受不得超過理事半數之人數限制而已,是信用合作社章程中未設候補理事者,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
㈢況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選聘
辦法(該選聘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惟此應僅係選舉之程序事項規定,有關理事之人數、候補理事之是否設置及設置之人數,仍應依章程規定定之,不得逕認此為信用合作社章程規定不足者之強制或補充規定,而此亦為財政部所為行政釋示所肯認,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融局(三)字第0九一000七0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系爭選聘辦法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制訂行政命令,有關理事或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人數等事項,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該選聘辦法自無就此予以規定之理,否則即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此再核之同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即已指明信用合作社未設置候補理事者,因當選者不願或不能就任時遞補之方法,顯見該選聘辦法實未強制規定信用合作社務須設置候補理事。
㈣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章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修正前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社設理事
九人,其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列資格之一,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就社員中選舉之。」,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經社員代表大會將該條文修改為:「本社設理事九人,其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列資格之一,監事五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就社員中選舉之。本社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前項理事之任期為三年,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均得連選連任。理事及監事缺員時由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補充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未了之任期為限。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使得選任為監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北市財三字第一一七0四號函核准為變更登記,有主管機關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該次修正,依其修正說明即載明為「刪除候補」,可見其修正之用意確為刪除候補理事設置之規定,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係刪除人數之規定,意在完全回歸法令規定云云。嗣該章程規定,復經八十六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而將上開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為第二十八條,修正後規定為:「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並經報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八六二0九八四九00號函核發變更登記證,有該主管機關函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該章程,雖迭經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修正,惟前述第二十八條規定,沿用至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時,均未再經修訂,此亦有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章程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即有關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人數、資格條件及選舉辦法,均仍應依該條規定定之。參核前開修正前後之章程中關於理事選舉之規定,可知修訂後上訴人章程已經刪除候補理事遞補、遞補後任期等規定,此外,章程中亦全無與候補理事設置之相關規定,可見修訂後章程係有意刪除原定候補理事之設置,並非漏未規定或有意省略,而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選聘辦法復未有強制設置候補理事及禁止不予設置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依據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未設候補理事,即非無據。則依修正後章程有關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舉,因無候補理事名額存在,其參選而為未當選者,即無取得候補理事資格可言,上訴人自亦無將高票落選之未當選者揭示或公告為候補理事之義務。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關於第十九屆理事之選舉,該選舉應選名額為九名,被上訴人所得票數為十票,得票數排名第十,未在應選名額九名之內,即未當選,揆之上開理由,上訴人未予宣布並揭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信用
合作社必設候補理事云云,惟該等辦法中關於理事選舉、遞補之相關規定,均與上開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類同,並無強制必設候補理事之規定,況有關信用合作社相關事項,業有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選聘辦法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無另為比附援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參選第十九屆理事結果,取得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資格,並且上訴人負有宣布或揭示之義務,而求為確認並請求上訴人予以揭示或公告,均不能認為有理由,為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許永煌~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