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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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1、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2、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係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指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聲請再審人騎機車自長榮路方向闖紅燈往六福路方向,而被告乙○○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及聲請再審人機車,致聲請再審人受有判決所載傷勢等情,其分析車禍情形有三種,然聲請再審人所悉,實際不止此三種情形,故原判決認聲請再審人闖紅燈與有過失,尚有不當,且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係處於被吊扣駕照狀態,即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不當,爰提起再審聲請云云。然查,聲請再審人上述分析車禍狀況,乃其主觀見解,核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更應受較重刑之判決。而吊扣駕照與自始無駕照,尚有不同,且有無駕照乃涉是否違規問題,與車禍過失並無必然關連,本件聲請再審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對被告求加重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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