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乙○○
樓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527,917元、137,800元(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24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交岔路不得超車,於行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乘載原告甲○○○,沿台北市○○區○○路3段75巷24弄由東向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行進,被告因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端乃撞擊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致原告乙○○受有左足第4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上顎左側門齒、側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50,917元及中藥費用80,000元;且原告甲○○○自事故發生迄今,無法與配偶共同從事家庭式早餐店之工作,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6,500元核算,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應計為297,000元;原告乙○○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達1個半月,損失之收入為37,800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精神上均受有損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7,917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7,8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但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當時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巷子衝出來,速度很快,伊的車速並不快,因為當時塞車;又原告請求之賠償,就醫藥費部分,如有收據,伊認為應該要賠;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原告甲○○○請求工作損失補償部分,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無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
3段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24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在該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並附載原告甲○○○,沿台北市○○區○○路3段75巷24弄由東向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行進,被告因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端撞擊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致原告乙○○受有左足第4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上顎左側門齒、側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93年士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94號偵查案卷)內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彎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及第
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所騎乘機車係突然自巷弄中快速衝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已陳稱:伊車行至肇事處時,因伊前方有乙輛計程車在肇事路口向左靠邊並閃右側方向燈及煞車停住,伊見狀便向左側切出變換車道,當時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當伊剛向左側切出後,有乙輛機車自肇事處的巷口亦是營小客車前方行駛出來欲左轉往北,伊先狀趕緊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伊車左前車頭撞及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乙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94號偵查卷內可據;再參酌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乙○○之機車已通過被告車行之車道乙節,不僅未見原告乙○○騎乘機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節,且堪認如被告之車輛並未於交岔路口超車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應不致肇致系爭車禍。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供參。查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有何不當之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50,917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917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4年3月4日(94)康醫事字第107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乙份及費用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核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原告甲○○○車禍傷情所必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甲○○○請求中藥費用80,000元部分:原告甲○○○雖主張:為治療車禍所致傷害,另支出中藥費用8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並未就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甲○○○確已支出中藥費用,然其既未就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醫療必要或因車禍所致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各節,為何主張及舉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97,0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伊於車禍前係與配偶共同從事家庭式早餐店之工作乙節,已據其提出由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長 謝春喜 所開具之證明書乙紙及早餐店現場照片五幀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甲○○○自92年11月7日因系爭車禍致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曾先後於92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17日、93年6月24日至93年7月3日住院治療,惟迄今左股骨骨折之癒合仍差,尚需觀察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4年3月4日(94)康醫事字第107號函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乙紙可稽。從而,原告甲○○○主張:伊因車禍致傷,尚未復原,因行動不使而無法工作,應由原告賠償伊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等語,固堪予採取。惟其主張: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所得損失297,000元,係以車禍發生時起,按最低工資月薪16,500元計算所得云云,則與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之情未符。是原告甲○○○所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金額,仍應自車禍發生時起之92年11月7日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4月12日止、以前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核算之;據此計算,則其所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害賠償應為272,448元(計算式:15,840×17+528×6=272,448);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原告乙○○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7,800元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4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上顎左側門齒、側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之傷害,曾於92年11月7日及8日住院治療,迄於93年1月26日為前開傷害最後至醫院看診時,雖已復原良好;惟於復原前,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至原任職強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達1個半月等情,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前開函文所附原告乙○○查閱病歷專用紙乙紙及原告乙○○所提出強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乙○○於車禍前工作所得為每月18,900元乙節,亦經載明於前開薪資表可證。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為28,350元(18,900×3/2=28,350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各人之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個別受傷之程度,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000元,尚嫌過高,原告甲○○○所請求者,應予核減為60,000元,原告乙○○所請求者,則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渠二人逾前開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83,365元、給付原告乙○○38,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政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