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二號
上訴人乙○○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方源楚 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職業代書,正實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伊二人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一四號房屋各一棟及其基地,上訴人與方源楚明知伊二人所購買房地之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伊二人辦理對保,使之誤以為係為方便將來貸款之用,而於金額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且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伊二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擅將該銀行撥付伊二人帳戶內貸款全數領取,且於詐領貸款後,僅繳交二期款,其餘拒不繳交,致華南銀行對伊二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丙○○部分已判決確定。伊二人因而受有負鉅額債務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方源楚連帶給付甲○○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給付丙○○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源楚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係為辦理鑑價或保存登記之事,且被上訴人均知悉當日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於另民事案件曾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記載之貸款金額,及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均為方源楚所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親自蓋印鑑章,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伊依一般辦理貸款及設定扺押之作業程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影本︶等件可稽。復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及方源楚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方源楚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可按。又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及取款憑條均係方源楚填載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 吳國明 證述在卷;而方源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對保當日︶猶簽立買賣契約切結書予丙○○,欺瞞丙○○所購買建物之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未辦理貸款手續等情,有該切結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該切結書作成日期雖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然實際書立日期為同年月一日,已據方源楚、丙○○之夫 葉天 從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既猶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未辦理貸款手續,致使丙○○誤信方源楚及上訴人所稱當日所辦係為方便日後過戶及辦理保存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係以辦理房地鑑價為由,誘騙伊二人辦理對保,使之誤信便以將來貸款之用,而於金額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之事實,堪予採信。其次,上訴人確有於辦理對保手續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方源楚及甲○○撰擬協議書,該協議書既載明甲○○購買之建物及土地總價金八百九十萬元已全數付清等語,有協議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則上訴人對於甲○○之繳款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應無疑義。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時亦在現場,當天丙○○因所購買房地價金已付清,表示不必辦理貸款,惟經上訴人告知係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始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亦據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丙○○之夫 葉天從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我沒有同意貸款,乙○○︵即上訴人︶拿出貸款契約,說是辦理保存登記,我就在立約人處幫我太太丙○○簽名,其他空白﹂等語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對於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公司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案,有關出售建物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均委其辦理,亦不爭執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與方源楚間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代辦貸款委託書僅係將來辦理借貸之委任,並非承購戶交屋時必定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之衡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先簽立委託書,即認為其同意上訴人任意貸款。且該委託書固載方源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在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逕行填載貸款金額,並在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以轉帳領取該貸款,惟此就華南銀行而言,被上訴人既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方源楚填載貸款金額及領取貸款,方源楚所為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對華南銀行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與方源楚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方源楚連帶給付甲○○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給付丙○○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既載明作成日期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見一審卷一三六頁︶,且被上訴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同年︵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該房地完工……,遂央求台南縣歸仁︵鄉︶民眾服務站 胡錦江 主任代理書寫買賣契約切結書……﹂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核與證人即該切結書撰寫人胡錦江在第一審證稱該切結書係伊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書寫,內容照葉天從及方源楚之意思寫的等情相符︵見一審卷三一三頁︶,則上開切結書確實作成日期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乃原審竟捨該切結書之文字及被上訴人丙○○、撰寫人胡錦江之陳述,而採信方源楚及葉天從案發後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認該切結書作成日期為對保當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資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憑據,已有未合。其次,上開切結書既載明丙○○所購買建物之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未辦理貸款手續,且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貸款對保之人員 詹淑惠 亦證稱:﹁︵在填寫的時候,有無問妳說要填寫這些作何事,有無作一般詢問?︶有問,問說這些要做何事用的,我就告訴他們︵指被上訴人︶說這是要辦貸款的,到時候要撥款撥到這個戶頭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切結書亦僅能推定丙○○向正實公司購買之房地價金已付清,不必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已,並不能推定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對保時,上訴人及方源楚必有對被上訴人陳稱辦理房地鑑價,便以日後過戶及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原審逕行推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銀行辦理對保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陳述,使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方便將來貸款之用,而於金額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自嫌速斷。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辯稱被上訴人甲○○曾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內容係聲請人︵即甲○○︶向對造人︵即方源楚︶購買房屋乙棟,屋款已清,並將該屋向銀行設定借款,……,足證甲○○當時確知欲辦理貸款之對保,且有同意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九、四五頁︶,原審就此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行為人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自與加害人之行為無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及取款憑條均係方源楚填載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帳領取該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則方源楚擅自領取被上訴人貸款之行為似與上訴人無涉。倘被上訴人同意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受任辦理有關建物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於對保及簽約時在場,能否謂與方源楚之行為,二者之間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命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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