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林國昭 被上訴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右當事人間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理事乃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涉及信用合作社業務之運作至為重要,又其職權
之行使係以合議為之,上訴人章程既明訂理事會之人數為九人,復未規定理事會成員人數得少於九人,因此遇有理事出缺,自有遞補理事之必要。
㈡依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
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由是可知,信用合作社遇有理事出缺之情事,優先以候補理事遞補,乃為當然,待候補理事遞補後仍有不足時,方視各合作社之章程有無補選規定辦理補選。因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章程未設「候補理事」之規定而認上訴人非必須設置候補理事,然被上訴人章程中亦未見有關補選理事、監事之規定,何以被上訴人得逕自辦理補選,原審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即就章程不足事項,依性質各適用相關法令處理之,而在眾相關法令中,又以選聘辦法應優先適用,蓋章程特別列舉以明示其重要性,尤其於相關法令有所齟齬時,自當以選聘辦法效力高於其他同位階之法令,因此選聘辦法與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同為信用合作社法授權所定之子法,其法位階相當,均是規範技術性、程序性事項,原判決雖謂「信用合作社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就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制訂行政命令,有關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人數等事項,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該選聘辦法自無法就此予以規定之理」,惟查信用合作社法授權範圍既包括資格條件,選聘辦法就理事任職資格係依第一次當選或係補選或是候補而來等細節為規範,難謂逾越授權範圍,職是之故原審捨棄有利於上訴人之遴選辦法第三十五條「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規定而不採,即是判決違背法令。
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章程原第二十一條刪除之規定,與選聘辦法第四十五條「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相當,同時對照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六條有「社員代表之名額、任期暨選舉,依信用合作社法、選聘辦法暨有關法令定之,但不設候補名額,區分選舉之社員代表名額不足或出缺時,不予補選」之排除社員代表候補、補選之明文,而理事部分則無,可證被上訴人修正章程之真意並非認候補理事無須設置,而係與選聘辦法相同之部分,無庸重複於章程中規定,而選聘辦法中已有規定章程中所無之部分,則回歸選聘辦法辦理之。是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章程無候補理事之明文,遽認本件無設置候補理事之必要,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四、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所引據之上開選聘辦法,係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或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法規,而主管機關依據信用合作社法授權制訂於本件理事選舉時有效存在之法規,應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上訴意旨執非當時有效之規定指摘本院判決不當,已有未合。況有關信用合作社理事設置、選舉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中詳予說明,而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即有關信用合作社理事設置、遞補及補選等事項,均經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明確,即不能認為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一己意見,任意解釋上開規定,強為推認候補理事乃信用合作社依選聘辦法規定之必要機關,實屬無由,倘許可其上訴,即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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