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仲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正村 ,嗣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親子公園新建工程」之「親子公園一期庭園造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一件,該合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全部完工應報驗合格後付清尾款。」因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局(下稱「建管處」)會勘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結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369,444元,尚餘360,55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55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不符合約書第4條第7款所約定的給付尾款條件,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且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自行檢驗後,發覺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再三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現仍有附件一至四所示其中打△(經修繕後未改善)及打X(未經修繕過)記號之瑕疵存在(其中打O記號部分,業經上訴人修復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況上開瑕疵未經修補,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9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行覓工料處理,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發生費用1.3倍之金額,經與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89年11月10日完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暫以被上訴人先行開幕營業之日即
90年1月23日認定為上訴人完工日期,上訴人已逾期74日,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8款約定每日罰款以21,000元核計,上訴人應負擔之罰款已高達1,554,000元,被上訴人亦得以該罰款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556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親子公園新建工程」之「親子公園一期庭園造景工程」,約定承攬報酬7,000,000元,另有追加工程,追加部分承攬報酬1,430,000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於合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全部完工報驗合格後付清尾款。」,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至第66頁參照)。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每月5日、20日請款,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10日、25日付款,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內容,分11期請款,惟被上訴人除追加部分工程款已經結清外,實際給付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款金額尚有差額360,556元未給付,有付款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00頁、第125頁參照)
(三)系爭工程業經建管處會勘完畢。
(四)被上訴人之酒店於90年1月23日開幕。
(五)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7款約定:「開工期限:89年8月1日前;完工期限:89年11月10日前」;工程合約書第
1條第8款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21,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參照)。
(六)系爭款項為尾款(本院卷第176頁參照)。
五、得心證的理由: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是否須符合「全部完工報驗合格」之
條件?如須符合前開領款條件,則其條件是否已成就?㈡本件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其修補費用如何計算?㈢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是否應給
付違約金?違約金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領取系爭款項是否須符合「全部完工報驗合格」之條
件,及如須符合前開領款條件,其條件是否已成就之爭點:
1、經查:兩造於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工程尾款(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則系爭款項為工程尾款,洵堪認定。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並非強制性質,如當事人就領款時間、條件另有特約者,非不得從其特約;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交付或完成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7款既特別約定「全部完工報驗合格後付清尾款」,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於兩造所約定「全部完工報驗合格」之領款條件成就時,始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領款條件云云,非可採信。
2、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完工至今,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報請被上訴人驗收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報請驗收合格,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是「階段性驗收」云云,並提出第9期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的目的應為:『「整個工程」全部完工及整體合格』,而工程之施作有其延續性,縱各該獨立項目及進度均未發生問題,定作人之目標仍在於各該工程項目及進度間之整體、妥善配合,端無可能僅約定「階段性驗收」,而不顧及各工程項目與進度間之銜接問題,故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期請款時有類似「驗收」之動作,亦應僅係粗略考核上訴人施工之進度與品質是否與其請款內容大致相符,而非免除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全面性驗收程序,此由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第7項分就「工程進行中之估驗」及「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加以詳細約定之情,亦可得知;況上訴人各期請款金額,均經兩造合意扣除部分保留款未給付,若兩造僅約定「階段性驗收」,而無庸於工程全部完工後由兩造會同為全面性之檢視及驗收,兩造即無合意於各期金額扣除保留款,並約定於「全部完工報驗合格後」始給付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因兩造約定採「階段性驗收」方式,已符合「全部完工報驗合格」之領款條件云云,即無足取。
3、上訴人另以建管處會勘合格、後續工程開工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領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惟按:建管處之會勘,係就其所掌業務所為之必要行政事項,與系爭工程是否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無關,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並非為通過建管處之會勘,則上訴人以建管處會勘合格為由,主張領取系爭款項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非可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後續工程」之開工或興建,須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為要件,從而其以「後續工程已經開工」為由,主張領取系爭款項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於全部完工後,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第7款約定之領取尾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60,556元,即非有理。
㈡本件上訴人因兩造約定之給付工程尾款條件未成就,而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一節,既經認定,則前開爭點㈡、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60,556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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