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戊○○
癸○○丁○○丙○○辛○○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壬○○
子○○丑○○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訴人卯○○
午○○巳○○寅○○辰○○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戊○○、癸○○、甲○○、丁○○、丙○○、辛○○、壬○○、子○○、丑○○、庚○○、己○○(下稱戊○○等十一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卯○○、午○○、巳○○、寅○○、辰○○,爰併列卯○○、午○○、巳○○、寅○○、辰○○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一、一八○─四、一八○─四一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上訴人未○○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寅○○、巳○○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九六分之五,卯○○、午○○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四分之一,上訴人戊○○、癸○○、壬○○、子○○、丑○○、庚○○、己○○(下稱戊○○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二分之一,上訴人甲○○、丁○○、丙○○、辛○○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二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等七人及上訴人甲○○、丁○○、丙○○、辛○○之被繼承人陳慶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戊○○等十一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產,民國三十八年析產,分歸伊之被繼承人 陳天丁 ,並由陳天丁耕作。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惟其並非善意受讓,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況縱認其係善意,亦應受其前手協議分割及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未○○、卯○○、午○○、巳○○、寅○○辰○○則主張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法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於三十八年間協議分割歸陳天丁取得?被上訴人應否受上開協議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㈠系爭土地與其他三十四筆土地原為陳天丁之父及上訴人卯○○、午○○、巳○○、寅○○之祖父 陳文生 之遺產,三十八年間,經陳天丁之母(卯○○等之祖母)主持,按四房析產,系爭土地分歸陳天丁取得。卯○○等先後對陳天丁提起分管、排除侵害之訴,均遭敗訴確定,而未○○對協議分割之事實亦承認實在,足認系爭土地業於三十八年間協議分割歸陳天丁取得並耕作(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判決,原審重上卷外放證物判決彙冊第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八頁)。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向 陳恒郎 買受系爭一八○|一號、一八○|四一號土地(原一八○|一號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割增加一八○|四一、|四二號),六十六年二月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陳恒郎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賣渡證暨調解筆錄節本可佐,其時間在陳天丁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禁止他共有人移轉登記之前。至於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買受另筆一八○|四號土地(原判決誤為一○八|四號土地),係因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六十九年屏府訴字第十三號訴願決定書中明示:「遽以涉及共有土地分管私權爭執為由不准所請,難謂有當,原處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確信買受系爭土地,依法可受保護而敢於買受。足證被上訴人買受當時,對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分管之事實,並不知情,而戊○○等十一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土地時知有分管事實,應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屬善意,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雖於六十六年間擔任原共有人陳恒郎等十一人請求陳天丁分管共有土地事件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是否善意應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為準,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當時確屬善意,不能執被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中,一八○|一、一八○|四號兩筆土地相毗鄰,同為住宅區,可予合併分割,另一八○|四一號土地為批發市場用地,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0920203731號函在卷可稽,不得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應單獨分割。
斟酌前述事實及卯○○、午○○、巳○○、寅○○、辰○○ 陳明 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較方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增進經濟效益,最為適當。即:附圖一(A1)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A2)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及(A3)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1)部分面積○‧○八九四公頃、(B2)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B3)部分面積○‧○六五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午○○、巳○○、寅○○、辰○○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九六分之五、九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C1)部分面積○‧○八八五公頃、(C2)面積○‧○○七二公頃及(C3)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戊○○、癸○○、甲○○、丁○○、丙○○、辛○○、壬○○、子○○、丑○○、庚○○、己○○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一二八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三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1)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公頃、(D2)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及(D3)部分面積○‧○九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兩造土地面積各有增減,爰依增減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當時共有人協議分割及分管,歸陳天丁取得並耕作,雖進而表明欲論斷被上訴人應否受協議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僅論述被上訴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理由,而就被上訴人是否不受協議分割之拘束,則疏未論斷(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僅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云云,並不及於分割契約。原判決引用該解釋,自行加入「分割」二字,謂「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有錯誤。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一八○|一、一八○|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在陳天丁申請禁止他共有人移轉登記之前,至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買受系爭一八○|四號土地,係因屏東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屏府訴字第十三號訴願決定書明示,不得以「涉及共有土地分管私權爭執為由」,不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令被上訴人確信買受系爭土地,依法可受保護而敢於買受。足證被上訴人買受當時,對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分管之事實,並不知情,要屬善意至明云云。惟查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並非不得買賣及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是否知悉有分管之事實,定其應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由屏東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所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七九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涉及分管契約之爭執;況原共有人陳恒郎等十一人請求陳天丁分管共有土地事件遭判決敗訴確定,於六十六年間提起再審之訴,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見原審重上卷外放證物判決彙冊第十一頁),原判決竟依該訴願決定書認被上訴人買受時對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分管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戊○○、癸○○、甲○○、丁○○、丙○○、辛○○、壬○○、子○○、丑○○、庚○○、己○○就(C1)、(C2)及(C3)部分土地,並未說明渠等願繼續保持共有,逕判渠等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