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告 洪若瑛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被告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拐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醫療費用422,936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花費醫療費用130,296元,有原告所提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德現代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影本可憑。
⑵原告因本事故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預
計18個月後接受鋼釘拔除手術,雖已於106年7月13日進行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惟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除,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
⑶原告因本事故受傷,造成雙腳不蹲,不時會發麻、痠痛,血
液循環不良等症狀,每月應回診會拿藥,每次680元,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5,840元(計算式:680×24×12=195,840)。
⑷原告受傷後,預估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依中國醫
藥大學106年8月28日函有關復健治療費用計算標準,每次復健門診費用800元可做6次復健,預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計算式:800×2×4×12×6÷6=76,800)。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39,160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前往醫療院所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
計增加支出3,7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收轉付憑單,其後因費用太費無力負擔,改委請原告爸爸、婆婆開車搭載,每趟來回補貼200元油資,衡以原告住處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回距離約10公里,尚需其他攙扶、揹、抱等協助及陪同,絕非以每次交通費200元為已足,惟原告僅請求每次以200元計算,就其他已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如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71次交通費,因原告有部分日期無法提供就診日期醫療單據,且被告已承認52次,故原告就此請求以52次,每次以200元計算,故已支出交通費部分計請求14,100元(計算式:3,700+200×52=14,10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預計24年內,每月回診1次,交通費預估為57,600元(計算式:24×12×200=57,600);另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5年,交通費用預估為96,000元(計算式:2×4×12×5×200=96,000),兩者加計為153,600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輪椅、洗澡椅、去疤膠、護寧爽、
添寧、紙膠、熱敷袋、尿布、助行器、便盆、指套、訂做特製棉質短褲、腋下柺等物品,計支出21,360元。
⑶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並有9個月需專人全日
照護,另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住院治療4日住院期間家人照顧,均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而全日看護現在行情為每日2,300元,有原告所提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資料影本可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委外,由配偶、媽媽、婆婆輪流進行照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請求已支出共283日之看護費用650,900元(計算式:2,300×283=650,900)。另原告因本事故接受開放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預計18個月後接受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術,術後並須住院接受專人照護,爰依前次手術住院日數計算,預先請求照護費用9,200元(計算式:2,300×4=9,200)。
⑷原告與配偶育有一中度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發前均
由原告每日接送上下學,於本事故後僅能委託親友 陳碧蓮 代為接送及照護,每月補貼1萬元油資與照護予陳碧蓮,支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計9萬元。
⒊減少收入318,83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9個月又
20日無法工作,依事發前每月薪資30,955元計算,工作損失299,232元(計算式:30,955×9+30,955÷30×9=287,881),又因請假過多,影響104、105年度考績獎金數額,請求考績獎金差額30,954元【計算式:(61,910-46,433)×2=30,954】。計減少收入318,835元。
⒋財物損失12,688元:被告因駕車不慎,除造成原告體傷外,
亦造成原告所有560-LNE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計修理費用32,750元(零件26,750元、工資6,000元),參酌已出廠3年10月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可請求零件費6,688元及工資6,000元,計12,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1,516,689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需手術植入鋼釘接合斷骨,無法自理生活,受傷部份復不停劇痛,令原告痛不欲生,現雖傷勢略有好轉,惟需持續治療與復健,痊癒之日遙遙無期,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原附帶民事請求總額3,210,308元與前開金額之差額1,516,689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需
休養及專人照護。且原告雙腳骨折,行動不便,初始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接送,因所需費用過高,改以家人接送,當有油資支出,僅因家人自行開車難提單據,爰以單程100元計算。又因雙腳骨折穿脫褲子非常困難,為免影響骨頭生長復原及避免再次移位,始委請他人特製棉質短褲方便更換。再原告自身尚需他人照護,僅能委請親友代為接送及照護其有中度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每月補貼1萬元油資與照護費,當均屬必要支出。另親屬照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0608號函說明二,可知原告因本事故雙腳骨折,更換褲子不便,訂製短褲上之排扣有助於原告更換,當屬有必要之支出,故確有請求284日照護費用、復健療程支出,及需搭乘車輛回診支出之必要。至拔釘手術實際費用及照護支出、回診支出及預計支出費用,均待手術完畢後併予主張。
⒉出缺勤、請假會影響考績之判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於104、105年度需長期請假治療復健,致104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獎金亦減半,二者自有因果關係。且依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下稱太平國中)106年2月10日、106年11月1日月回函,可見原告確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而影響104年105年度考績獎金。
⒊原告騎乘之560-LNR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姐姐 洪子文 所有,
洪子文已將因本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證14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可參,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至事發時已3年10月,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應可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12,688元。
⒋原告僑光商專畢業,現職太平國中工友,每月薪資30,955元
,因被告過失受傷,住院治療、手術植入鋼釘接合斷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長達9個月餘,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上之活動甚鉅,被告事發後更未對原告表達歉意,不聞不問,請審酌原告經濟及被害情形,請求150餘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⒌依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本事
故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參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位於左前車頭,堪認若被告無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本事故即有可能不發生,被告方為本事故主要可歸責者。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296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於本
院整理兩造爭點時,原不爭執醫療費用112,800元,其後就其餘金額不爭執),另對原告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除,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中之合理手術費15,000元不爭執,另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費用1,440元(計算式:120×12=1,440),其餘原告請求之手術費用及回診、復健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㈡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24,160元。
⒈對原告請求因就醫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100元不爭執(被告
於本院整理兩造爭點時,原不爭執已發生交通費用8,900元,其後就其餘金額不爭執),又依現有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是否需長期就醫,原告逕評估請求未來回診、復健交通費用亦屬無據,惟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手術後3年內合理回診次數約為12次,被告對此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交通費1,200元。
⒉對購買輔助用品計20,860元中,扣除「特製純棉短褲6,000
元」,非屬醫療必要輔助項目,其餘之14,8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原告需請人照護部分係由家人輪流照護,卻主張比照專業照
護每日2,300元費用實不合理,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計算所得請求合理數額,被告認以每月3萬元即每日1,000元為宜。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再加上住院9日期間,被告願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89,000元。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實有爭議。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7月5日當天由 王大翊 醫生開立2份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實不符常情,果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由同一位即王大翊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開立診斷證明上醫囑所載,應在105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即會載明,何以遲至105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被告質疑其真正,故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及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術,其未來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被告願寬認住院天數5天,即得請求5,000元看護費用。
⒋原告另請求委託他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復未證明此為合理且必要費用,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不爭執減少收入210,494元:即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除
住院9日,及在家休養期間6個月,得請求工作損失195,017元(計算式:30,955×6+30,955÷30×9=195,017),及104年度考績獎金差額15,477元不爭執(被告於本院整理兩造爭點時,就此15,477元部分原有爭執,惟其後就此金額已不爭執),逾此部分無理由。
㈣財物損失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算時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請求始為合理。另精神慰撫金衡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受害人傷情及過失比例,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㈤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雙方肇責,原告未依
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損害總額尚須考是兩造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0元。
⒌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7月7日就診
,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800元外,預計18個月後進行左腿鋼釘拔除手術,手術費用15,000元,及手術後3年內之未來醫療支出門診費用1,440元。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就醫而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及
家人開車搭載之已發生交通費用8,900元及未來門診交通費用1,200元、購買輔助品14,860元、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89,000元。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造成減少工作收入,金額共計195,01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各項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費用、減少收入、
財物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予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有理由。
㈡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2日
至105年7月7日就診,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296元,有醫療收據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原告雖再主張因本事故,因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拔除,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及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附表四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於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15日住院治療4日期間,所花醫療費用為2,287元(見本院卷第117、126頁),故原告主張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而被告就此既認原告預先請求合理手術費為15,000元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就此請求之金額,自以15,000元為可採;而就原告傷勢往後復原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據該院於106年8月28日回函說明三「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本院就醫及治療情形,說明如下:㈠104年8月23日病人因右側脛骨腓骨及左側股骨骨折,接受右側脛骨及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106年7月13日接受手術移除右脛骨內固定器。…㈢106年6月1日(最近一次就診)復健門診病歷記錄,病人雖仍有左大腿肌賽疼痛情形,但因長時間站立行走導致左髖不適已減緩,步態亦已有改善。依據臨床經驗,此類骨折折傷後一年內為積極復健之時間,超過一年後,部分病人可能因受傷部位疼痛無力、站立行走導致不適…等症狀,依據病人臨床症狀,接受治療或復健,但通常無長期復健數年之需求,函文所詢『病人因104年8月22日事故所受傷勢,自105年7月14日起,需接受復健6年』,與一般臨床經驗不符,病人需接受復健時間需求,應端視病人臨床狀況與進步程度而定。」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自難認有原告所述,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76,800元之必要,惟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函復本院說明二:「⒌術後半年內需每月回診,爾後半年可視情況每兩個月或三個月回診,滿一年後視情況每半年或一年回診,滿三年後視情況再回診。⒍復健費用為復健科決定,請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師。」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確仍有回診之必要,就此被告就原告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費用1,440元,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6,736元(計算式:130,296+15,000+1,440=146,73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本院逐項說明如下:
⑴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前往就醫而搭乘復康巴士、計
程車及家人開車搭載之已發生交通費用14,100元部分,既提出相關單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預計24年內,每月回診1次,交通費預估為57,600元;另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5年,交通費用預估為96,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8日之回函說明不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確仍有回診之必要,就此被告就原告未來交通支出部分,願給付1,200元,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在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輪椅、洗澡椅、去疤膠、護寧
爽、添寧、紙膠、熱敷袋、尿布、助行器、便盆、指套、訂做特製棉質短褲、腋下柺等物品,計支出21,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17之單據為證,並整理如附表五(見本院卷第118頁)所示。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4-16之「特製純棉短褲6,000元」、「腋下枴390元」及「濕巾11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14,860元部分不爭執,故本院自僅就此3項加以審酌。就原告所主張之訂製棉質短褲6,000元部分,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本院說明二、⒎:「術後因肢體活動受限,因此需穿著較寬鬆的褲子,與材質無關。」等語(本院卷78頁),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有訂製棉質短褲之情形,尚無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原證17「腋下枴390元」之統一發票,核與原告於本件受有腿部傷勢有關,故此支出顯有必要,至原證17「濕巾110元」之統一發票,僅單純記載為濕巾,難認確有原告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於15,250元(計算式:14,860+390=15,250)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爭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實有爭議云云,惟查,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函說明二:「⒈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⒉自手術日起至少18個月後需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均為健保給付及自付一成醫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78頁),已明確表示確有於車禍後至105年5月31日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即104年9月10日診字第111481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門診回診,需使用輪椅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63頁)、105年1月28日診字第184055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骨科門診回診,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再休養三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64頁)、105年3月24日診字第211795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戶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骨科門診回診,目前仍需持續復健,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相符,足證原告傷勢確甚嚴重,而有於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而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5日住院治療4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住院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參照前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5月15日函說明二:「⒉自手術日起至少18個月後需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均為健保給付及自付一成醫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該4日自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原告既尚需接受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術,則原告依此預估就院日數為4日,並主張需專人全日照顧自亦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請求9月9日,再加計上述4日,認已發生之專人全日照顧共283日,及預為請求4日部分,本院認為均有理由。至就每日照顧費用部分,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婆婆黃色以,於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22日發生車禍,當天我們知道,隔天我就來,當天是她媽媽照顧,我隔天23日7點初知道這個訊息,我從員林騎車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已經送入手術房,開刀7個小時,到下午3時才出來,就是由我照顧。開刀後,因為要引流,所以要幫原告冰敷,要24小時照顧原告。到原告回家後,因為原告還要包尿布,所以還是需要24小時照護,所以我24小時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左大腿骨斷的很嚴重,必須要由專人照顧,吃飯還需要我幫她支撐,原告之前都不能站,我24小時照顧原告到8個月時,她開始學習走路,9個月時才使用柺仗,怕他摔倒,所以晚上睡覺他要上廁所,也需要人協助,所以需要24小時照顧。沒有(專業看護執照)。但是我照顧的比看護還專業,我原來有職業,我是開翊琳服飾店,是在員林我是負責人,那是獨資商行,我也有教學生服飾,因為這段期間照顧我媳婦,所以沒有辦法開業。」等語,而主張應依原證6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資料影本所示,每日以全日班2,300元計算,惟查,依該網頁資料顯示,其上亦表明:「Ps.本社保有特殊照顧情況,價格調整權利」等語,足證該價格並非即為確定,況依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上開期間雖未委外而由配偶、媽媽、婆婆輪流進行照顧等語,則證人黃色以上開所證均由其照顧是否為真,自有疑問,況依證人黃色以上開所證,其照顧內容為一開始開刀後,因為要引流,所以要幫原告冰敷,原告回家後,因為原告還要包尿布,所以要照顧原告,吃飯還需要幫原告支撐,晚上睡覺原告要上廁所,也需要人協助等內容,並非需要專門之照顧人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所訂:「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就已發生及預先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344,400元(計算式:1,200×287=344,400)部分為有理由。
⑷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費用90,000元: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依前述說明,原告尚有配偶、媽媽及婆婆,原告復未舉證確有請人代為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難認原告無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損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即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於374,
950元(計算式:14,100+1,200+15,250+344,400=374,95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
造成減少工作收入6個月又9日,以每月30,955元計算,計為195,017元,及原告受有104年度考績損失15,4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僅減少工作收入6個月又9日,惟查,原告確有9個月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認定,故原告請求9個月9日之工作損失,並以事發前每月薪資30,955元計算,工作損失299,232元(計算式:30,955×9+30,955÷30×9=287,881)部分,自均有理由。又原告因請假過多,確已影響105年度考績獎金等情,亦據太平國中於106年11月1日函覆本院說明:「三、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復以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友考列等第條件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含家庭照顧假、生理假)不得者列甲等。四、洪若瑛小姐確因104年8月22日發生車禍至105年4月30日止,皆需乘坐輪椅無法站立,並經醫生證明需要長期復健及休養。故遵循醫囑以另外申請延長病假經常性地回醫院復健計41.5日。五、因洪若瑛小姐平素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均能圓滿達成任務,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友考列等第條件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本確應給予甲等考績,而今確因旨揭車禍身受重傷,必需遵照醫囑長期復健及休養致請假過多,不得考列甲等,影響年終考核等第及獎金。六、經查若考列甲等者,考績獎金為61,910元,乙等獎金則為46,433元,差額為15,477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主張受考績獎金差額30,954元【計算式:(61,910-46,433)×2=30,954】之損害,自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收入之金額為318,835元(計算式:287,881+30,954=318,835)。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洪子文所有,因遭被告撞毀受損,洪子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74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上開機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其所述,上開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8月22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26,75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675元【計算式:26,750-(26,7500.9)=2,675元】,加計工資6,000元,計8,675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並於104年8月22日住院至104年8月30日始手術後出院,復於106年7月12日住院至106年7月15日手術出院,且需居家休養,需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傷勢確非輕微,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損害。次查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103、104年度名下有相關薪資、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投資3筆,103、104年度有投資等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9至16頁)可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
196元(計算方式:146,736+374,950+318,835+8,675+200,000=1,049,19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讓車,被告則為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原告復自承有部分過失,查系爭車禍依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9、10頁)可知,雖現場為無號誌路口,惟被告所在車道較寬,且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該處,自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之義務,而雖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既未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在先,自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車禍情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4,始為合理。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9,678元(計算方式:1,049,196×40%=419,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78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5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