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盜,顯見其不知改過,暨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粗工、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告林祺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
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許漢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將該部騎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幸福路交岔路口前攔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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