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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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吉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22-Z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亦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汽車右側門樑,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右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5-10公分、胸部鈍傷及右肩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進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5年6月2日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及105年8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將日期誤載為106年8月15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