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聲請人 戴舜川 相對人 蔡龍泉 相對人 蔡林佳 緣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附表編號001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102年5月31日│2,300,00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30日│606439│├──┼──────┼──────┼──────┼──────┼────┤│002│102年6月8日│5,500,000元│102年9月7日│102年9月7日│606445│├──┼──────┼──────┼──────┼──────┼────┤│003│102年6月22日│4,400,000元│102年9月21日│102年9月21日│606446│├──┼──────┼──────┼──────┼──────┼────┤│004│102年6月29日│3,800,000元│102年9月28日│102年9月28日│6064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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