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0號原告 邱國欽 被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文彬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認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邱國欽違犯過失傷害及對被害人 陳柏豪 違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因本院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是就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則其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茲因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20號卷第4頁),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顏妃琇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