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原告 陳秋木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雄 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7,674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31,137元,後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597,674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判命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986元本息部分,則未據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91元【計算式:76,240×18,986/7,597,674=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578,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63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49元【計算式:
76,240-191=76,049】、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021元【計算式:114,063×1/3=38,021】,合計114,07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70元;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1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