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原告 陳柏康 送達代收人 劉錫平 被告 黃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含車位號碼B二-一二○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憶柔於民國105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含車位號碼B2-12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5,000元之押租金,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6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6月1日以基隆信義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0元之違約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通話紀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基隆信義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承租人(被告)未即時遷讓房屋時,出租人(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本院斟酌原告並未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前,無法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為填補原告所受之經濟上之損害,及敦促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認違約金核減至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月租金二倍即2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000元,尚屬相當,違約金逾25,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超過2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