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明
畢國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啟明、畢國東於民國10
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工地陽台,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廖啟明以徒手及持磨石機毆打畢國東,致被告畢國東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腰、背部軀幹磨損表淺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被告畢國東則以徒手及持磚塊毆打被告廖啟明,致被告廖啟明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淺擦傷之傷害。被告畢國東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辱罵被告廖啟明,足以貶損廖啟明之名譽。因認被告廖啟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畢國東涉有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認被告廖啟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畢國東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廖啟明、畢國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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