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105年5月15日」應更正為「106年5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返還全部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5萬7千2百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2萬元,並已由被害人 李朝慶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金3萬7千2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張朝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南榮公墓前,拾得李朝慶之妻 周寶琴 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萬7,200元現金後,明知該款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朝慶及周寶琴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由張朝雄所自行交付之剩餘款項2萬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雄坦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朝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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