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湘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潤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06年7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湘潤未依約定於106年7月28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湘潤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266號8樓,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院106年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金額15萬元(於106年7月28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106年8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6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於106年7月28日支付告訴人5萬元一事,有告訴人 林子雅 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惟受刑人確於106年7月28日晚間至基隆郵局總局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係因延時匯款,於次日始匯至解款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5日106年度執緩字第64號執行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匯款,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於106年7月29日即具狀表示未收到受刑人匯款金額,實未察及上開延時匯款,及匯款入帳之7月29日為週六等情,又受刑人業於106年8月25日,將所餘款項10萬元全數匯入告訴人帳戶,亦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於本院卷可參,受刑人既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本案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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