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傳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年,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已有9月,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事,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張傳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3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誤認正與友人聊天之 黃子駿 在辱罵其友人 林竑甫 ,竟與林竑甫(業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竑甫以徒手方式,張傳威則持鐵棍共同毆打黃子駿,致黃子駿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竑甫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駿、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郭俊幃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傳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