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馮汀輝
被   告  許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11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打電
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後原告於3月4日即向原告之妹
妹訴外人 馮騏紜 借款150,000元,並請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原告之家中拿取,被告則交付由訴外人
甲○○所開立、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104年4月2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
詎料,原告於發票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竟遭付款
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2處塗改但有1處未經發票人蓋章
,屬無效支票而拒絕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轉向發票人甲○○追討票款,而甲○○僅代被
告付款75,000元,是原告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系爭支
票係因被告前向甲○○借票,去向訴外人 卓松釧 借款150,00
0,後被告賣掉自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才自卓松釧處取回系爭支票。後於百家樂賭場擔任
線頭之原告,見被告賣掉房子、拿回支票,竟慫恿被告持系
爭支票質押給原告,並由原告帶被告至桃園市○○區○○路
銀行口遊樂場開分玩百家樂賭博電玩,是原告所謂之借款實
係賭債,而賭債150,000元未有拿取現金之動作,是記在帳
上之賭帳,而原告為索取賭債,竟不斷騷擾系爭支票發票人
甲○○,甲○○不堪其擾下方交付75,000元,故原告所稱之
債務為賭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甲○○、背書人為被告、甲
○○有交付原告75,000元、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究為何種關
係,判斷如下)共1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1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
張系爭支票本係交給卓松釧借款擔保、賣掉玉山街房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宗,閱覽卓松釧之偵訊筆錄記載、系爭支票背後有「卓○○
」被塗改過之痕跡及經證人甲○○到庭之證述,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15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
,究竟係賭債或借款?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15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究竟係賭債或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消費借貸成立及金錢交付之證據,
包括系爭支票之取得、妹妹馮騏紜、甲○○之證詞、馮騏紜
臺灣銀行之存簿內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
提出用以證明賭債之證據,包括證人即兩造之朋友乙○○之
證詞、兩造前於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內容、兩造曾於103年年底到104年5月份有擔任
百家樂線頭合作事宜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偵緝
字第45號偵查卷宗,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案件意旨
:原告為告訴人,以系爭支票未具票據形式而無法兌現為由
,認被告故意利用無效票據詐取原告之金錢乙情,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茲就相關證據分析如下。
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向卓松釧
借款而向甲○○借票,後被告賣掉玉山街房子清償卓松釧之
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乙情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被告係因為要借款、質押用,才跟伊借系爭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酌以上兩情,可推
論被告應處於負擔相當債務、亟需資金之狀況。次查,被告
既然房子賣掉清償債務才取回系爭支票,衡酌常情,應無庸
再將系爭支票流出,何以又甘冒被追償之風險將系爭支票交
付給原告,此可推認兩造間確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又
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略以:「…能相挺一
下?(被告)」「我不挺你會幫你轉票,現在不用講這麼多
,你朋友這麼多,也不需要我挺吧(原告)」「有錢的時候
才是朋友,現在甘苦,誰會挺你(被告)」「上期的帳也是
干拜託朋友相挺轉給你的,咖我找,帳我背,太吃力了,就
是房租付不出來才跟你開口,願不願意幫忙就看你了(被告
)」「帳歸帳,票處理等土地完成,等不及就找票主(被告
)」「你是背到什麼帳?(原告)」「 小丁 一萬不是我先整
出來讓你交差(被告)」「你沒分到錢嗎?我十五萬要找誰
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此對話記錄經
被告檢視後亦承認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8頁),其
中確有提及…就是房租付不出來才跟你開口,願不願意幫忙
就看你了…,可推論被告有開口向原告借過錢之事實,而兩
造間之一定法律關係為借貸之機率大於非借貸之機率。
⒊再查,證人馮騏紜到庭證稱:「伊確實有於104年3月4日
從伊臺灣銀行之戶頭領出4筆30,000元,起因係原告於104
年2月至3月間,有拿系爭支票向伊周轉現金,伊於3月4
日領完上開12萬元現金後加上伊本來帶在身上的3萬元現金
,就直接由原告開車,載伊回原告位於中壢環中東路2段37
0號之家中,伊與原告在車上等被告20-30分鐘,後來被告
來了之後,由原告下車交付15萬元予被告,當時伊坐在副駕
駛座,故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且伊亦記得被告
之長相;後伊將系爭支票拿去銀行嘎票時,銀行就跟伊說有
修改過不能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提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一份(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證人馮騏紜能具體證述款項借
出之日期為104年3月4日,所述尚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又
與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記載相符,且有具結之擔保,證詞
應當可採,故既有證人馮騏紜親見親聞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參酌上述證據及情節,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為真實,況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在105年度偵緝
字第45號案件訊問中(見該案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
你有無於104年2月底將由甲○○開立之支票交給丙○○,
作為你跟丙○○借款15萬元的支付擔保」被告則回以「有」
(見該案卷第19頁);於104年12月29日訊問中,檢察官訊
問「是否於104年2月間將前開支票給告訴人(即丙○○)
」被告則回以「是,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借錢」(見該案卷第
24頁),而於第二次訊問時點後,被告方翻異前詞,改口15
萬元為賭債(非賭債之理由如下述),故被告之辯詞曾有反
覆,再綜合上情證據判斷,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15萬元之
借款債務存在,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辯以:這15萬元是百家樂線頭原告慫恿被告去桃園中
正路的銀行口開分賭百家樂所積欠之債務,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伊大概在103年年底至104年5月份間的某段
時間內,有跟原告合作,由被告介紹客人去找原告,由原告
跟店家連絡開分給客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
有配合線頭原告介紹客人去玩百家樂,今卻指稱都是原告慫
恿伊去玩百家樂而開分欠錢,已非無疑。又被告曾於100年
間曾開立9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斯時被告亦係主張該本票為
賭債,而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惟相隔4年後,被告又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
再次主張係賭債,著實啟人疑竇,況該判決僅能說明在中壢
威尼斯賭場所發生之事情,不能逕用於拒認桃園銀行口之事
情。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於104年間某日晚上,
伊去台北辦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一個朋友,請伊
載被告去找原告,伊記得原告家是一棟在中壢的透天,而被
告找伊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是百家樂的線頭,被告幫原告問伊
有沒有興趣玩,被告有跟伊說被告因為玩百家樂輸很多錢,
希望可以多找朋友去玩,可以賺取傭金,而伊去原告家那天
,並沒有看到原告有交付東西給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跟人
借錢的事情,那天只是三個人聊天,聊了約30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乙○○並無法
確認究竟是何日去與被告去找原告,被告不能執此證詞逕認
定前開馮騏紜所指借款日,乙○○有在場;又乙○○之證詞
僅可得出被告有積欠賭債、被告是幫原告找客人去玩百家樂
兩情,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15萬元就是被告積欠原告的賭
債,故本院認兩造既在百家樂相關事業上合作、被告所述銀
行口開分輸錢之情節未能具體明確,自不能認兩造間之15萬
元為賭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借貸本院已判斷如上,惟就借
款返還日,原告主張係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22日,
而被告係否認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借款
實難判定,但原告既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訴,且訴訟中
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親自到庭,當認原告已有對被告催告
返還之意思,而至本件辯論終結日106年2月6日被告均未
返還,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時期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
⒉末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1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3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借款之15
萬元,已由甲○○給付予原告7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而被告業已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答辯狀
),依上規定,甲○○已代被告清償75,000元,且未為原告
所拒絕,而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當有利害關係,故
甲○○代被告償還75,000元後,自得承受原告75,000元之債
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僅餘75,000元,應僅得就剩餘部
分請求返還。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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