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5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黃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提出多張本票影本為證,嗣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所請求
者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4頁),僅為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每次款項不一,迄今總計已達360,100元,被告並有簽發9
張本票作為證明;惟還款時間屆至,未見被告主動清償,且
對於原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就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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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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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90,000元│黃芯薇│100.12.21│10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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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310242│15,200元│黃芯薇│100.12.13│1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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