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君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君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詐騙
方式欲行騙他人牟利,因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係欲查
緝仿冒商品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及受損、商標法部分被告除業
經檢察官認不成立犯罪外亦已與被害人和解,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偵卷第126頁)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
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又已與
被害人和解,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