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高誌堅
被   告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耿遵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7時許,因大樓管線檢
修,被告疏未注意地下2樓與地下3樓的停車位格局及管線位
置不同,仍指示訴外人 洪麗燕 將原停放在忠孝幸福大樓地下
3樓B36號車位之原告承保洪麗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停至忠孝幸福大樓地下2樓B21號
機械式停車位停放,造成機械車位上升時,系爭車輛後側車
身及玻璃遭機械及管線夾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83,22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施
工公告、現場照片、車位平面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10531319700號函檢附之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洪麗燕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226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4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4,199元、零件59,027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4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33,8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4,199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8,00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1781│59027×0.369=21781│37246│00000-00000=37246│
├──┼───┼────────────┼───┼─────────┤
│二│3436│37246×0.369×3/12=3436│33810│00000-0000=3381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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