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被 告 魏玉娟
賴加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玉娟、賴加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魏玉娟、賴加健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展公司)有合作開發契約,聚展公司為支付該合作開
發案之土地整合費用,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賴加
陵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166,565元,並由被告
魏玉娟與賴加健背書其上,惟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持系爭
本票向聚展公司與訴外人 賴加陵 請求付款未果,後向背書人
即被告魏玉娟與賴加健追索,亦未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
本於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魏玉娟與被告賴
加健應給付原告32,166,565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協議書2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
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5,096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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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發票日│
│號││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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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737755│22,166,565元│聚展建設開發│105.10.26│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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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737752│10,000,000元│聚展建設開發│105.10.26│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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