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參佰
伍拾陸元,違約金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
(96)國基租字第9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
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有繳納租金義務外,於逾期繳納
租金時,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05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34元(含
租金274,752元、違約金13,182元)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34元,及其中
274,75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1,356元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最高以69,234元為
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有繳納租金義務外,於逾期繳
納租金時,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5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287,934元(含租金274,752元、
違約金13,182元)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租金與逾期違約金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22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又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
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87,934元,及其中274,752元部分,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356元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最高以
69,234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