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徐昀達
被   告  林峻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9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0000000000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車道後方駛來,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摔倒
在地後,B車車頭撞及A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雙上肢擦
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修車費21萬6,860元、手錶1只1萬2,800元、球鞋1雙6
,300元、休養二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元,總計33萬7,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超速自摔而受傷,B車修理只有估價單沒
有收據,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因車禍受傷而遭雇主開
除之說,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
駕駛1169-BV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LAA-7671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等鑑定內容,此有卷
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原告
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
之程度,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三成責任,其餘由被
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1.關於醫療費3萬2,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詠贊聯合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收據為證,經計算總金額為1,400元,該等費用核屬原
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有據,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屬無憑,礙難准許

2.關於修車費21萬6,86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
復費用為21萬6,860元(皆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第查,B車
係於10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附
卷可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04年8月9日,B車已使用2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
4,60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3.關於手錶1只1萬2,800元、球鞋1雙6,300元之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委難
憑採。
4.關於休養二個月之薪資,共損失7萬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說明受傷情形與喪失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且依
原告主張之傷勢程度,亦不過為擦傷,是否因而導致其休養
二個月、喪失工作等結果,均屬有疑,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萬6,004元為限(計算式
:1,400+4萬4,604=4萬6,004),復依上開與有過失
之分擔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三成,則被告於此範
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2,
203元(計算式:4萬6,004×0.7=3萬2,2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雖以B車修理只有估價單沒有收據等詞置辯,惟查,
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
,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本件B
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則即使原告尚未
為實際之修理,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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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216,860×0.536=116,237│216,860-116,237=100,623│
├───┼──────────────┼────────────┤
│第二年│100,623×0.536=53,934│100,623-53,934=46,689│
├───┼──────────────┼────────────┤
│第三年│46,689×0.536×(1/12)=2,085│46,689-2,085=44,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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