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玫孜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成功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闖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至其左方之路口轉角處時,適有告訴人 詹筑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欲遵行綠燈號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遂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成功路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陳德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