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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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明章上列具保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明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02年4月2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1份附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7號卷第2頁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已於105年8月16日聲請易科罰金分7期繳納獲准,並經該署告以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並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規定為拘提之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8月16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同上執聲沒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參照)。
四、次查,被告於繳納24000元後,即未按期繳納所餘罰金310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規定逕行拘提,拘提無著一情,有前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
105年10月21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10月28日拘提未獲報告書4份在卷可稽(同上執聲沒卷第32至40頁參照);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9日桃檢坤亥105執助2531字第10557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12月1日竹檢貴執公105執助804字第033849號函文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附卷可憑(同上執聲沒卷第41至49頁參照)。末查,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自102年8月28日以來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蘆竹區戶政事務」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訊問時陳報之地址等居所地為傳喚、拘提,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乃行政作業之處置,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995號判決可考,是被告未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故本件未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事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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