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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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翁士勛
翁鏘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被告 姚鳳君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徐安宜 與被告姚鳳君返還3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徐安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2第91頁),業經被告當庭同意,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 翁博 義只委託其辦理解約後,將存款
移放至距離家裡較近之銀行,並無將170萬元匯款於被告之意思,卻於104年12月10日未經 翁博義 同意,擅自將翁博義之存款170萬元轉匯於被告帳戶,翁博義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170萬元返還於翁博義,翁博義已將本案債權轉讓予其子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姚鳳君與訴外人翁博義共同生活十多餘年,期
間翁博義多次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目的係基於兩人間之男女感情及感謝被告姚鳳君照顧其生活起居所付出之辛勞,被告姚鳳君並未以被告徐安宜為藉口向翁博義索取金錢。被告與翁博義家人間之關係原尚屬融洽,然因翁博義欲將其名下五樓房屋出賣改買一樓房屋,原告得知翁博義要以被告姚鳳君之名義買房,是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霸占其父翁博義之財產。而104年12月10日翁博義向被告姚鳳君表示可能無法買房,是要其陪同前往銀行辦理翁博義所有之二筆定存單解約,其中100萬元定期存單因交由原告翁鏘斌保管無法取回,是翁博義先掛失解約該存單,並解約另一筆50萬元之定期存單後,要求被告填寫匯款單將170萬元匯至被告姚鳳君之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詢問翁博義是否認是被告姚鳳君及為何匯款,翁博義有告知銀行行員認識,是要將金錢匯款給被告姚鳳君,是銀行行員使繼續辦理後續匯款事宜。目前銀行之作業程序,無法由被告自行解約他人之定存單再領取帳款,是原告主張是被告詐欺,應無理由,且據銀行行員 吳品儀 於偵查時證述翁博義匯款當時意識清楚,並表示任事被告,同意匯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105年5月31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75頁)㈠原證6之匯款金額為真正,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4、25頁)┌───┬─────┬─────┐│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4.12.10│170萬元│└───┴─────┴─────┘㈡翁博義將對被告姚鳳君、徐安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台幣344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原證8之簡訊為真正。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翁博義只委託其辦理解約後,將存款移放至距離家裡較近之銀行,並無將170萬元匯款於被告之意思,被告未經訴外人翁博義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父翁博義之存款匯款予被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因此,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以被告未經翁博亦同意匯款予被告帳戶等事實,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等罪嫌,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如下:原告之父翁博義於104年12月10日,係在被告陪同下,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事,當時翁博義行動略有不便,但意識清楚,經承辦人員詢問,猶表示認識被告,並交付印章給承辦人,且親自填寫匯款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員工吳品儀證述歷歷,復有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難認翁博義非出於己意移轉財產予被告,縱翁博義事後反悔交付財富與被告,自上開證據亦難認定翁博義於為上開轉移財產行為之確實受到矇騙或違反其意願之節,從而尚難無視上開錄影檔案及證言,僅憑原告之片面指陳,即驟對被告論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1頁)。
㈡原告主張翁博義受詐欺,係以被告明知徐安宜非翁博義之親生
子女,卻詐騙翁博義為其親生子女,致翁博義匯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1第79頁,105年5月31日筆錄),然翁博義與徐安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翁博義與徐安宜有親子關係指數高達99.99%,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75頁),準此,被告並未詐欺翁博義等情,可堪認定,原告並未舉證翁博義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翁博義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無理由。
㈢惟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父翁博義係經由被告之陪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並經銀行行員確認翁博義意識清楚,認識被告,經承辦人員始辦理匯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定翁博義不知將170萬元匯款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翁博義有何合於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翁博義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翁博義僅委託被告辦理匯款,是將錢匯往距離家裡較
近之銀行,方便翁博義本人提領使用,被告卻欺騙翁博義,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提出原證10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
1.翁博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原證6)為何要匯款170萬元?)這是姚鳳君簽的,他強迫我匯款出去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105年6月28日筆錄),準此,翁博義辦理匯款當時即已知悉170萬元之匯款是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匯入翁博義自己之距離較近之銀行帳戶等情,且翁博義當時在銀行辦理匯款,焉有可能遭受被告強暴脅迫,且據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亦未能證明 翁博議 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從而,證人翁博義之前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2.依據原證10錄音譯文記載(見本院卷1第116-117頁,錄音時間1時9分17秒至35秒):
被告:「他的錢都給你們(指原告二人)」。
翁博義:「我給他們什麼」被告:「別以為我什麼都沒看到」 林美玲 (原告翁士勛之妻)「你聽誰說的」被告:「我親眼看到的,他(指翁博義)親自將存摺送至翁士勛手上的」翁博義:「我有跟他講,銀行要換近的地方,才交給他去辦」被告:「裡面有多少錢?」依據前後對話之內容,應為被告向翁博義稱其將錢都交給原告等,翁博義則對被告說,將存摺交給原告翁士勛,是要翁士勛將翁博義之存摺,變更換近一點之銀行,核與104年12月10日匯款170萬元之事實無關,據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原證10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憑信。
㈤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翁博義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
亦未舉證依據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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