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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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麟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添麟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9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
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賣場上班。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家珍 發生行車糾紛,詎莊添麟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長條狀之電纜線(未扣案)下車並走至黃家珍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大聲叫囂,復以「幹你娘」之語辱罵黃家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黃家珍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家珍,致黃家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家珍向行經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報案後,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對莊添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添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⑤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復於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持電纜線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告訴人復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此次飲酒後已間隔逾
6小時始駕車上路,並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用之電纜線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已將該物品丟棄(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9月14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手持電纜線並公然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6年1月1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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