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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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回饋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詹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95年3月
2日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准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代理及強制執行之扶助,聲請人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扶助取得財產價值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計算式:1,342,048元-52,500元=1,289,548元),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出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萬2,500元為回饋金。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於102年9月13日審查結果為:決定相對人應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
5萬2,5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按相對人申請扶助時之住所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未於前揭規定期限內提起覆議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業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33、35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裁定相對人支付申請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5萬2,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2份、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各1份、預付酬金領款單2紙、結案酬金領款單1紙、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2紙、回饋金催告函1紙、本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和解書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7頁、第20至24頁反面),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臺北分會雖於102年9月8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於94年2月25日申請法律扶助時之住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湖子路1之6號」,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紙、收件回執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17頁),然相對人於95年11月9日簽署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所示,可知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依聲請人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和解書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均為系爭地址,有上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份(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20頁、第23至2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住所地,可知其自75年1月22日起業已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外存放)。再依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有該分局林口分駐所查訪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足稽聲請人寄送上開文件時,因相對人之住所設定於系爭地址,並非新北市○○區○○路○○○號,故聲請人所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謂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復觀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備註欄位第1點載明:「若您(即相對人)對於回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日內,填寫覆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誤為「異議」,下同)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向本分會提出覆議。」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覆議期間顯無從起算,自不生通知及定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並未踐行通知程序,相對人縱未於上開文件所載期間內,如數繳納回饋金,難謂有屢經通知後,仍未為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5萬2,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