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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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平(原姓名:陳宥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平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府授環稽字第」之記載,更正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以府授環稽字第」。
(二)證據名稱「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太平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溪水、河水之資源屬全體國民,並供大眾使用,若遭廢水污染,不僅對環境生態產生重大危害,且對公眾健康將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是故因排放廢水而遭勒令停工之被告,明知其行為對環境、大眾均可能造成長遠之危害,仍毫不在意,在遭勒令停工之狀態下,為賺取所得,再為清洗廢棄塑膠而排放廢水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強烈苛責;再考量本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收受裁處書,已遭裁處新臺幣16萬元之行政罰緩,仍於其後某不詳日期違反停工命令,迄至105年10月25日始遭主管機關查獲,期間可能排放廢水之容量、採樣廢水檢驗後所得之廢水化學物質含量(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紙附卷可稽)對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被告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應另給予罰金之懲罰,希冀杜絕被告藉此犯罪行為賺取利潤之動機,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陳太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平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未登記鐵皮屋工廠之負責人,其前因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從事廢塑膠清洗處理作業並排放廢水,為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府授環稽字第1040430104號書函附裁處書命令停工,陳太平並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上揭書函暨裁處書。詎其竟基於違反停工令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後之某日起,在上揭工廠繼續進行廢棄物處理並排放廢水,而違反上開停工令。嗣於105年10月25日,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太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上揭書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停工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婉然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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